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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闷死车内,追责家长意义何在?

发布时间: 2015-08-01 09:07:54 来源: 红网 作者: 知风

  7月23日,陕西富平发生一起5岁女童被忘车内事件,送医后,孩子因热射病出现接近脑死亡症状。在近三年来被报道的21起类似事件中,至少有10起是家长的监护失职导致。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曹寒冰律师称,“公安机关没理由不追究类似事件的法律责任。”即使未接到家属报警,公安机关也应及时立案调查,如不立案侦查已涉嫌渎职。(7月31日《新京报》)

  笔者不否定曹寒冰律师这个观点的良好初衷,是想希望通过法律手段,遏制“儿童被困车内致死”的悲剧发生。但是,我却对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司法意义和作用表示异议。首先,“儿童被困车内致死”在排除谋杀的前提下,追究刑责是不符合现行法律的。对于过失犯罪,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显然,“过失”必须有一个对危险结果“应当预见”的前提,然后才存在“疏忽大意”。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预见)与应当预见的内容(应当预见什么)。“儿童被困车内致死”,家长确实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但这种疏忽大意直接造成的是把孩子遗忘在车上,在这种遗忘中,当事人是不可能存在“预见”的。就像出门忘了带钥匙,不可能预见到因回家进不了门,然后在翻窗进入时摔伤甚至摔死的后果。

  其次,“儿童被困车内致死”对家长追究刑责的目的是什么?对这种还被普遍认为的“家务事”,追究刑责的目的,必然是因为造成的后果对当事人的教训还不够。那么,试想对家长追究刑责,法律能处以多高的刑罚?这种不可能严苛到哪里去的刑罚,能不能比失子之痛对当事人的打击更大?即使没有法律的处罚,一个家庭发生了如此惨痛的悲剧,当事人的自责和来自家庭成员的指责,应该远远大于法律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于没有主观恶意的意外事件,在相关家庭痛不欲生的现状下,何必再去“雪上加霜”?

  再则,“儿童被困车内致死”对家长追究刑责的意义是什么?若说通过追究刑责,从法律层面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但“儿童被困车内致死”的严重后果,还不足以引起人们的警惕?未被追究刑责还会有人仿效?或者说,“儿童被困车内致死”出现不断增多的趋势,是因为当事人不负刑责造成的?相反,“儿童被困车内致死”若对家长追究刑责,产生的消极作用不可小觑。在同天的新闻中,我看到了一个醒目标题《被拐女教师:我想平静生活,公公被抓走怎么办》。想想看,一起铁定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结果,都会那么凄惨,更何况是意外的不幸事故?“儿童被困车内致死”若对家长追究刑责,相关家庭在的祖辈,也会发出“孙子死了,儿子被抓走怎么办”的凄厉呼声。

  有人提出,在事后的责任追究上,因幼儿园教师、司机等疏忽致儿童被困车内闷死,相关责任人第一时间会被警方带走,并被刑事拘留。但父母将孩子遗忘在车内导致幼儿被闷死的,基本上是以父母自责了事。同样是过失致儿童死亡,执法机关对责任人的处理为何差别巨大?我不想说太多的大道理,我只是想问,在酒店里吃了变质的食物,酒店要不要负责任?而在家里吃坏了肚子,辛辛苦苦做饭做菜的父母要不要受法律惩处?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儿童被困车内致死”,当事家庭和当事人产生的自责远远大于法律的惩罚,对一个可能连死的心都有了的当事人,即使判定其过失犯罪,带来的法律惩罚还有什么追加的分量?而对这个不幸的家庭,倒是祸不单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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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何冬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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