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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醉驾”新规体现“刚柔并济” 记者带你解读

发布时间: 2019-10-11 09:02:31 来源: 中国义乌网·义乌商报 作者: 陈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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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义乌网10月11日讯(义乌商报记者 陈洋波)日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醉驾”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个别“争议”内容进行明确定义。

  根据《纪要》,在“醉驾”的道路认定方面,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在“醉驾”的立案标准方面,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立案查处,并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未达到醉酒标准的,撤销案件。

  另外,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立案查处;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立案查处。

  不仅如此,《纪要》对强制措施的认定、诉讼证据的要求与刑事处罚也更加严格。如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醉驾”案件原则上不对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除外;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认定“醉驾”共同犯罪应当根据证据严格把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强令他人“醉驾”的,以共犯论处。

  通知还提到,要综合考虑酒精含量以及有无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反映“醉驾”危险程度的各种因素,同时还要结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针对群众关切,突出打击重点,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在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超看来,新下发的《纪要》与此前2017年的相比,进一步体现了打击“醉驾”刚柔并济的政策导向,对浙江省依法惩治醉酒驾驶、保障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积极引导作用。

  “新《纪要》有些地方比以前更加严格,如只要是在醉驾检查中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就一律先立案并且刑拘,待血液酒精检测鉴定报告出来后,按照相关意见不需要追诉的,可以再撤案。”陈超说,“但新《纪要》也明确指出,一些主观恶性不大、情节不是十分严重的醉驾,如符合相应条件在执法过程中可处以缓刑,部分符合条件的还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予起诉、免于刑事处罚,这就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刑法理念,给了醉酒驾驶者改过自新的机会。”

  
编辑: 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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