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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节选)

发布时间: 2017-12-20 09:03:45 来源: 中国义乌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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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访诉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提出信访事项;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重要活动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利诱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谋取不当利益;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向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交。

  信访事项涉及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第十五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

  多人以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推选的代表反映。十人以下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超过十人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对当场能够答复的事项,应当立即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对情况复杂或者取证困难、依据不明确的事项,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

  国家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一)信访人与相关主体就解决信访事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结果,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经信访复查、复核,复核机关作出最终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对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信访人应当息访。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继续上访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根据信访事项的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说服教育、协商对话、心理疏导等方法,对信访事项进行调解。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人民团体、专业机构和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其转送、交办的有关重要信访事项,可以要求有权处理的有关行政机关限期反馈办理结果;发现有不按照规定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对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相关人员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工作中久拖不决、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有关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督查事项,并负责信访督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进行信访督查,可以查询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被督查单位应当就被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的;

  (三)未经提出举报、控告的信访人同意,公开、泄露其姓名、材料内容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档案、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为或者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继续上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编辑: 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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