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现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公告形式送达。
1.本局于2017年11月12日对当事人赵德青(身份证号:342423198901127192)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一案依法作出义环罚字[2017]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依法向当事人赵德青催告,请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
2.本局于2017年11月12日对当事人赵德青(身份证号:34242319890112719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一案依法作出义环罚字[2017]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依法向当事人赵德青催告,请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
3.本局于2017年11月12日对当事人义乌市李小芳箱包厂(营业执照注册号:330782609236344)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一案依法作出义环罚字[2017]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依法向当事人义乌市李小芳箱包厂催告,请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
4.本局于2017年11月12日对当事人义乌市李小芳箱包厂(营业执照注册号:33078260923634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一案依法作出义环罚字[2017]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依法向当事人义乌市李小芳箱包厂催告,请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和申辨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上述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单位地址:义乌市宾王路378号(行政七号楼)
邮政编码:322000
联系人:龚乔乔
联系电话:85388875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